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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公共交通管理,促进城市公共交通事业发展,保障公众出行需要和运营安全,维护乘客、经营者及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交通的规划、建设、运营、服务、管理、监督检查等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共交通,是指在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区域内,运用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的公共汽车、电车车辆及其客运服务设施,按照核定的线路、站点、时间、票价运营,为社会公众提供基本出行服务的社会公益性事业。
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共交通设施,是指保障城市公共交通运营服务的停车场、保养场、枢纽站、首末站、站务用房、候车亭(廊)、站台、站牌以及公交加油(气)站、电动公交车充电设施等相关设施。
第四条 城市公共交通的发展,应当遵循政府主导、优先发展、统筹规划、积极扶持、方便群众的原则,倡导公众绿色出行。
第五条 市、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交通发展和监督管理工作。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公共交通规划管理工作。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公共交通建设管理工作。
公安部门负责城市公共交通车辆专用道、优先通行信号系统设置等城市公共交通通行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国土资源、城市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城市公共交通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在城市规划、财政政策、用地供给、设施建设、路权分配、车辆和设施装备等方面支持城市公共交通优先发展。
第七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加强城市公共交通车辆专用道的规划和建设,逐步建立完善的城市公共交通车辆专用道网络。
第八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鼓励新技术、新能源、新装备的应用,加强城市公共交通智能化建设,推进物联网、大数据、移动互联网等先进技术在城市公共交通运营、服务、安全和管理方面的应用。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公安、城市管理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的生活需求,编制城市公共交通专项规划,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经批准的城市公共交通专项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编制和批准程序办理。
第十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听取交通运输、公安等部门的意见,落实城市公共交通专项规划,明确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的用地范围、功能布局和控制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用地或者改变其用途。
第十一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公共交通专项规划,结合城市发展和社会公众出行需求,科学论证,适时开辟或者调整城市公共交通线路和站点。
开辟或者调整城市公共交通线路和站点,应当征求公安部门和沿线居民意见,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二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开发和改造项目,按照城市公共交通专项规划需要配套建设城市公共交通设施且具备条件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规划条件中予以明确,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其纳入土地招拍挂条件。
第十三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优先安排城市公共交通设施建设用地,建立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用地优先保障制度,将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用地纳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建设用地供应计划。
城市公共交通专项规划确定的停车场、枢纽站、首末站、保养场等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用地采取划拨的方式供应。
第十四条 火车站、飞机场、长途汽车站等交通枢纽以及大型公共场所规划建设时应当规划建设城市公共交通设施,配套建设的城市公共交通设施应当和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审批上述工程项目的规划设计方案时,对配套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的规划设计,应当征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公安部门意见。
第十五条 符合条件的区域应当规划建设换乘枢纽和重要交通节点,统筹协调各种公共交通方式,加强与步行、自行车出行等方式的衔接。
第十六条 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用地(城市道路除外)范围内的地上地下空间,在不改变其用途和影响其使用功能的前提下,可以实施土地综合开发。涉及变更土地用途的,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用地综合开发的收益用于城市公共交通设施建设和弥补运营亏损。
第十七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指导运营管理;社会资金投资建设的城市公共交通设
说明:由于各省城市交通情况不同,故公共交通管理办法也许有区别。
公共交通站点,要根据道路条件和便于集散、转乘的情况设置。市区站点距离一般在五百米左右,郊区应按照沿线工矿企业、事业单位和集镇的分布,合理设置。市区起点站和乘车人数较多的集散站点,可设候车亭、廊和护栏,郊区起终点站可设候车室。起终点站的设施,规格要统一,线路站牌要有明显标志,标明全线站点、行车方向、本站站名和首末班车时间。公共交通车辆要有线路牌和腰牌。出租汽车要有出租标志。
乘客乘车要主动维护乘车秩序并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乘坐汽车时须在站台或者靠近站牌的人行道上按顺序排队依次上车,先下后上,不得翻越栅栏抢上抢下,对老、幼、病、残、孕和抱小孩乘客应给予优先上车、让座的照顾。
(二)提倡文明乘车,不准拦车、扒车、挂车、追车、爬窗强行搭车、抛物打车;不准辱骂殴打司机、售票员;车辆中途故障、发生事故或火灾停驶时,要听从司机、售票员的指挥,不准擅自开门强行上下;到达终点时,必须全部下车,不准乘回头车。
(三)注意安全乘车,车箱内禁止编织衣物;头部和手臂不准伸出车外;严禁携带易燃、易爆、有毒、腐烂物品及其它危险品乘车;乘客携带易碎物品,应当妥善包扎管理,不得有碍其它乘客,物品损坏,由携带者自行负责。
(四)要爱护车辆设备,不准脚踏座席,不准占据和在座席上放置物品或躺卧。
(五)保持车箱卫生,不准吸烟、吐痰、乱扔瓜果皮核和纸屑等杂物。不准向车外抛物。
(六)赤脯者、衣服严重油污者、醉酒者、无人护送的精神病患者和无人带领的学龄前儿童不得乘车。
(七)不准在车内大声喧哗、打闹、斗殴、播放录象。
(八)行车中不准与司机谈话,非本车司机不准在驾驶室乘坐、上下。
(九)乘客在车内拾得钱款、物品,应交售票或调度室,不得自行处理。乘客在车内失落物品,可以向车辆调度室或司、售人员查询认领。
(十)乘客之间在车上发生争吵,售票员应予劝阻,导致伤害或乘客被盗等问题,应由乘客本人负责。
(十一)车上发生重大案件或其他紧急事情时,司、售人员可以决定将车越站直接开到公安司法部门、调度站或能处理问题的地方,乘客应积极支持,并主动协助维持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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